為順利開展市政府規章的制定工作,規范規章制定工作程序,近日,鹽城市政府出臺了《鹽城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鹽城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以下簡稱《規定》)。現將有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起草背景
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確定常州、南通、鹽城、揚州、鎮江、泰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2015年7月31日起,可以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本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點。根據上述規定,鹽城市人民政府自2015年7月31日起,可以依法制定規章。《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要求“加強和改進政府立法制度建設,完善行政法規、規章制定程序,完善公眾參與政府立法機制,重要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也明確要完善政府立法體制機制,嚴格落實《立法法》規定,堅持立改廢釋并舉,完善行政法規、規章制定程序,健全政府立法立項、起草、論證、協調、審議機制。為貫徹落實上述工作要求,順利、有效地開展我市的政府立法工作,有必要建立政府立法工作機制,完善立法程序。
二、起草過程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牽頭負責《規定》的起草工作。市法制辦對《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進行了深入的學習研究,并在書面學習了南京、無錫、徐州等地的規章制定工作制度的基礎上,起草了《規定》草案初稿。今年4月份,市法制辦就《規定》草案初稿書面征求了各地、各單位意見,并在中國鹽城網、鹽城政府法制網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市法制辦在匯總、研究各方反饋意見的基礎上,對《規定》草案進行了修改。隨后,組織各地法制辦和市建設、財政、公安等部門召開了專題座談會,就草案修改稿征求各方意見,并書面征求了市人大和政協的意見,對《規定》草案進行進一步完善。2016年6月6日,《規定》經市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三、制定依據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四、主要內容
《規定》共七章三十七條,對我市規章制定工作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等內容進行規范。
(一)關于規章制定的依據、權限范圍和臨時性規章的制定
《規定》在第四條對規章制定的依據、權限范圍和制定臨時性規章的相關問題予以明確。
1.制定規章的依據。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我市制定市政府規章要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沒有上述上位法的規定,不得制定規章。其次,2015年《立法法》修改時,提出“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規定》根據上述要求,作了相應規定。
2.規章可以規定的事項范圍。《規定》明確市政府可以制定規章的事項包括:(1)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2)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我市依法制定的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3.臨時性規章的制定。《規定》第四條第四款就臨時性規章的制定作出規定,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二)關于政府立法工作機制
《立法法》規定,規章的制定程序,由國務院規定。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公布、解釋備案等內容作出規定。《規定》根據《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在第二章至第六章對我市規章制定工作程序提出具體要求。
(三)關于公眾參與政府立法工作機制
完善公眾參與政府立法工作機制,是提升民主立法水平,提高立法質量的重要保障。《規定》構建了從立項、起草到合法性審查全過程的公眾參與機制。一是落實《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關于“完善立法項目征集制度”的要求,在《規定》第九條提出,其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可以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相關工作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制定規章的立項建議。二是落實《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關于“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健全法律法規規章草案公開征求意見機制”的要求,在《規定》明確,在規章起草環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采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社會組織承擔規章的起草工作;在審查環節,市法制辦應當就規章草案送審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必要時,應當通過實地調查研究或者組織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充分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四)充分發揮政府法制機構的主導和協調作用
一是明確工作職責,規定市法制辦負責擬定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承擔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合法性審查、修改協調等工作,負責規章的備案、解釋、監督管理等工作。二是突出主導作用。明確市法制辦可以根據需要提前介入規章起草工作,對于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項目,經市政府同意,由市法制辦起草或組織起草。三是強化規章草案的審查工作。明確了審查內容和緩辦或者退回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情形,要求在審查時采取多種形式,深入聽取各方意見,加強立法協調工作。
附:鹽城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鹽城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鹽城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已經2016年6月6日市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榮平
2016年7月7日
鹽城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要求,不得違背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做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除內容復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開展規章制定的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擬訂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
(二)組織起草、審查、修改、協調、論證規章草案;
(三)負責規章報送備案工作;
(四)承擔規章清理的具體工作;
(五)對規章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規章制定工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充分調查研究和論證的基礎上,向市人民政府報送下一年度的規章立項申請,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做出書面說明。
第九條 其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可以提出制定規章的立項建議。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相關工作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擬訂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確定的立法項目包括制定項目和調研項目。制定項目是指經過論證,比較成熟的,于當年上報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指當年進行調研、論證,待條件成熟后再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一條 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按要求完成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不能完成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說明情況。
第十二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需要調整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或者增加規章制定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按要求提出立項申請,并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進行補充論證。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規章的起草工作一般由申請立項的單位負責。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項目,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者社會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五條 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涉及其他部門或者機構的職責、與其他部門或者機構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或者機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根據需要提前介入規章起草工作,參與調研、論證等工作。
第十八條 起草的規章,應當經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全面審查、起草單位集體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并加蓋單位公章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同時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報送以下材料:
(一)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請示;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
(三)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其主要內容包括規章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制定依據、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對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以及對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等內容;
(四)其他相關工作材料。主要包括立法依據文本及對照表、調研報告、征求意見的匯總資料、聽證會筆錄、其他地區的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審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從以下方面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二)設定的行政措施是否合法、合理且必要;
(三)對各方意見的處理是否正確、合理;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經過初步審查,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其他部門或者機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有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的;
(三)上報的規章草案送審稿及相關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就規章草案送審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必要時,應當通過實地調查研究或者組織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充分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規章草案送審稿專業性較強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專家論證意見作為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出具審查意見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二條 其他部門或者機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形成書面意見,連同主要問題、其他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充分研究、論證和協商的基礎上,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建議。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規章草案,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審議通過后,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條 規章公布后,應當及時在《鹽阜大眾報》、《鹽城市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鹽城網、鹽城政府法制網上刊載。《鹽城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與解釋、監督
第三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按照要求報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解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組織對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并對實施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研究、處理。
市人民政府對規章進行清理的,具體組織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承擔。
第三十四條 規章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應當定期對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制定規章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內容與新公布的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
(三)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規章制定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編輯出版規章正式文本、外文譯本的匯編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相關單位財政經費預算。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一、起草背景
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確定常州、南通、鹽城、揚州、鎮江、泰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2015年7月31日起,可以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本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點。根據上述規定,鹽城市人民政府自2015年7月31日起,可以依法制定規章。《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要求“加強和改進政府立法制度建設,完善行政法規、規章制定程序,完善公眾參與政府立法機制,重要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也明確要完善政府立法體制機制,嚴格落實《立法法》規定,堅持立改廢釋并舉,完善行政法規、規章制定程序,健全政府立法立項、起草、論證、協調、審議機制。為貫徹落實上述工作要求,順利、有效地開展我市的政府立法工作,有必要建立政府立法工作機制,完善立法程序。
二、起草過程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牽頭負責《規定》的起草工作。市法制辦對《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進行了深入的學習研究,并在書面學習了南京、無錫、徐州等地的規章制定工作制度的基礎上,起草了《規定》草案初稿。今年4月份,市法制辦就《規定》草案初稿書面征求了各地、各單位意見,并在中國鹽城網、鹽城政府法制網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市法制辦在匯總、研究各方反饋意見的基礎上,對《規定》草案進行了修改。隨后,組織各地法制辦和市建設、財政、公安等部門召開了專題座談會,就草案修改稿征求各方意見,并書面征求了市人大和政協的意見,對《規定》草案進行進一步完善。2016年6月6日,《規定》經市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三、制定依據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四、主要內容
《規定》共七章三十七條,對我市規章制定工作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等內容進行規范。
(一)關于規章制定的依據、權限范圍和臨時性規章的制定
《規定》在第四條對規章制定的依據、權限范圍和制定臨時性規章的相關問題予以明確。
1.制定規章的依據。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我市制定市政府規章要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沒有上述上位法的規定,不得制定規章。其次,2015年《立法法》修改時,提出“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規定》根據上述要求,作了相應規定。
2.規章可以規定的事項范圍。《規定》明確市政府可以制定規章的事項包括:(1)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2)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我市依法制定的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3.臨時性規章的制定。《規定》第四條第四款就臨時性規章的制定作出規定,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二)關于政府立法工作機制
《立法法》規定,規章的制定程序,由國務院規定。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公布、解釋備案等內容作出規定。《規定》根據《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在第二章至第六章對我市規章制定工作程序提出具體要求。
(三)關于公眾參與政府立法工作機制
完善公眾參與政府立法工作機制,是提升民主立法水平,提高立法質量的重要保障。《規定》構建了從立項、起草到合法性審查全過程的公眾參與機制。一是落實《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關于“完善立法項目征集制度”的要求,在《規定》第九條提出,其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可以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相關工作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制定規章的立項建議。二是落實《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關于“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健全法律法規規章草案公開征求意見機制”的要求,在《規定》明確,在規章起草環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采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社會組織承擔規章的起草工作;在審查環節,市法制辦應當就規章草案送審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必要時,應當通過實地調查研究或者組織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充分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四)充分發揮政府法制機構的主導和協調作用
一是明確工作職責,規定市法制辦負責擬定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承擔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合法性審查、修改協調等工作,負責規章的備案、解釋、監督管理等工作。二是突出主導作用。明確市法制辦可以根據需要提前介入規章起草工作,對于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項目,經市政府同意,由市法制辦起草或組織起草。三是強化規章草案的審查工作。明確了審查內容和緩辦或者退回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情形,要求在審查時采取多種形式,深入聽取各方意見,加強立法協調工作。
附:鹽城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鹽城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鹽城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已經2016年6月6日市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榮平
2016年7月7日
鹽城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要求,不得違背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做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除內容復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開展規章制定的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擬訂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
(二)組織起草、審查、修改、協調、論證規章草案;
(三)負責規章報送備案工作;
(四)承擔規章清理的具體工作;
(五)對規章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規章制定工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充分調查研究和論證的基礎上,向市人民政府報送下一年度的規章立項申請,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做出書面說明。
第九條 其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可以提出制定規章的立項建議。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相關工作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擬訂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確定的立法項目包括制定項目和調研項目。制定項目是指經過論證,比較成熟的,于當年上報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指當年進行調研、論證,待條件成熟后再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一條 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按要求完成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不能完成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說明情況。
第十二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需要調整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或者增加規章制定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按要求提出立項申請,并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進行補充論證。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規章的起草工作一般由申請立項的單位負責。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項目,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者社會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五條 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涉及其他部門或者機構的職責、與其他部門或者機構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或者機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根據需要提前介入規章起草工作,參與調研、論證等工作。
第十八條 起草的規章,應當經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全面審查、起草單位集體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并加蓋單位公章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同時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報送以下材料:
(一)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請示;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
(三)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其主要內容包括規章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制定依據、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對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以及對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等內容;
(四)其他相關工作材料。主要包括立法依據文本及對照表、調研報告、征求意見的匯總資料、聽證會筆錄、其他地區的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審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從以下方面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二)設定的行政措施是否合法、合理且必要;
(三)對各方意見的處理是否正確、合理;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經過初步審查,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其他部門或者機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有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的;
(三)上報的規章草案送審稿及相關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就規章草案送審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必要時,應當通過實地調查研究或者組織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充分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規章草案送審稿專業性較強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專家論證意見作為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出具審查意見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二條 其他部門或者機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形成書面意見,連同主要問題、其他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充分研究、論證和協商的基礎上,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建議。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規章草案,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審議通過后,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條 規章公布后,應當及時在《鹽阜大眾報》、《鹽城市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鹽城網、鹽城政府法制網上刊載。《鹽城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與解釋、監督
第三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按照要求報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解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組織對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并對實施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研究、處理。
市人民政府對規章進行清理的,具體組織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承擔。
第三十四條 規章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應當定期對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制定規章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內容與新公布的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
(三)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規章制定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編輯出版規章正式文本、外文譯本的匯編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相關單位財政經費預算。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